原标题:如何实现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
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功能性不再是人们挑选商品的唯一标准,商品的艺术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过去以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为主要功能的艺术作品,也融合了实用功能而走入寻常百姓生活。实践中,与实用艺术作品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也不鲜见。但长期以来,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明确规定,为满足国际条约的要求,国务院曾于1992年颁布《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赋予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自完成起25年的保护期,这带来了超国民待遇等问题。目前,我国正在进行著作权法的修改,在国务院法制办日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项独立的“作品”被列出,《草案》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将其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草案》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地位,但在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特殊性、可版权标准及其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协调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厘清。
实用艺术作品的可版权标准
实用艺术品若想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必须符合作品的要求,即具有独创性。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外在地表现为艺术性。实用艺术作品的美感要通过作品的外观、结构配置等要素体现,其独创性程度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中对美术作品本身并没有很高的“审美意义”或独创性要求,即使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与美术作品相当或高于美术作品,也没有确切的衡量或判断标准。因而,不宜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高于一般的美术作品,仅要求其满足一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即可。
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能够与实用性相分离而独立存在。根据功能原则,实用艺术作品的表达内容和实用功能不属于可版权主题,应保留在公有领域供人们自由使用。所以,实用艺术作品要想获得版权保护,必须能够将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分离开。以美国版权法为例,其将“分离与独立存在原则”作为判定实用艺术品可版权性的标准,把实用艺术作品放在“绘画、图形、雕塑作品”项下予以保护,并规定,实用物品的形状具有一些诸如艺术雕塑、艺术图案、艺术图形的特征,同时这些外形特征又能够被分离出来作为艺术作品而独立存在,那么这些艺术特征就可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如果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表达是其唯一功能,则该实用艺术品不适用版权法保护,而应申请专利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实用艺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确定为“艺术性因素能够区别于实用性功能且能够独立存在”,不符合此条件的实用艺术品可以寻求专利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