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 山东省财政厅等7部门
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
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
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直有关文化主管部门,各省属文化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文化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管理办法》(鲁文资发〔201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属文化企业实际,我们对《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广播电视局 山东省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2020年6月23日
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
交易管理办法
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文化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的通知》(财文〔2017〕140号)《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鲁文资发〔2015〕3号)《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管理办法》(鲁文资发〔201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省属文化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省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理事会监管范围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以下简称“省属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交易包括省属文化企业产权转让、增资和资产转让。
产权转让是指履行省属文化企业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单位及省属文化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增资是指省属文化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省属文化企业的投入除外。
资产转让是指省属文化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第四条 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文化产业布局和结构优化调整,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属文化企业交易标的应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项目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
第七条 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需要审批或备案的事项,根据《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管理办法》规定,由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需报请省文资管理理事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按规定程序办理。
需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的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批。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八条 省属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九条 省属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并做好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省属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履行报批程序。国有产权转让不影响国有股东控股地位且转让给国有股东的,报省财政厅审批;转让给非国有股东的,应报省财政厅审批,涉及意识形态和文化安全的,须先报省委宣传部审查把关;省属重点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经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审查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属文化企业申请批准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股东会等决策机构同意转让的书面决议,其中转让给非国有股东的,应在书面决议中说明是否符合《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规定;
(二)产权转让方案(包括产权情况、拟采取的转让方式、职工安置计划、债权债务、转让收入使用等情况);
(三)意向受让方基本情况和基本要求;
(四)企业法律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文件。
第十二条 省属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按照规定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省属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五条 省属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在信息披露前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省属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在转让行为获批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资本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结果。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 12 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人民币形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一次付清。
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八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关系文化安全导向的省属文化企业重组整合及产权交易,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省属文化企业与非文化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报省委宣传部审查把关后,再报省财政厅批准。
(二)省属文化企业之间进行产权转让,由省财政厅批准,转让结果报省委宣传部备案。
(三)省属文化企业内部进行产权转让,由省属一级文化企业决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以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省属文化企业内部进行产权转让的,转让价格可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第三十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时,应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经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其中属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章 企业增资
第三十一条 省属一级文化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报省财政厅审批;增资对象为非国有资本的,报省委宣传部审查把关后,再报省财政厅审批。省属重点文化企业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股东地位的,经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审查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所属子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由省属一级文化企业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属文化企业增资应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增资应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其中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四条 增资的省属文化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各股东也可根据实际委托其他相关方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十五条 省属文化企业申请批准增资事项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出资人及增资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股东会等决策机构同意增资的书面决议;
(三)增资方案;
(四)投资者应满足的基本情况或基本要求;
(五)企业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需要上报的文件。
第三十六条 省属文化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上报省财政厅。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省属文化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一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二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以下情形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省属文化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省属文化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四条 以下情形经省属文化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报省财政厅备案:
(一)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四十五条 省属文化企业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发生增资行为,需报省财政厅批准或备案时,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经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其中属于第三十六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增资企业的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章 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十六条 省属文化企业转让房产、设备、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使用权等重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四十七条 省属文化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八条 省属文化企业转让资产时应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含)、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五十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文化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五十二条 省财政厅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产权交易机构出现违规、违法行为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 32 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省财政厅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五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情况监督指导,重点监督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省属文化 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省属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因违法违规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
(一)未按规定和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等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省文资监管部门、文化企业业务主管部门及文化企业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家利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市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或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属文化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